申 请 人: 任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申请人任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9〕第XX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12月23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月21日决定延期30日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9〕第XX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重新裁决。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过重。1.申请人驾驶的车辆检验日期到2014年10月份,至今没有审验,属于报废车辆,但机动车逾期未审验达到报废属于一个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不应把逾期未审验及驾驶报废车辆归纳为两个违法行为,且顶格处罚不合理;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是针对正常车辆而不是报废车辆,且申请人驾驶的面包车保险费的2倍是2200元而不是2500元。申请人请求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轻减轻处罚。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任某某驾驶的豫PXXXX3机动车行驶至鹿邑县赵村乡大任行政村村口时被查获,该车属于报废车辆且没有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有询问笔录、查获时照片、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2.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调查询问,在处罚前告知了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履行了审批程序。根据查明事实被申请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8条、第100条规定分别裁决合并处罚5000元并吊销驾驶证,裁量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申请人任某某于2007年购买五菱小型面包车,车牌号为豫PXXXX3,检验有效期止于2014年10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2014年3月17日。2019年11月29日任某某驾驶该面包车行驶至鹿邑县赵村乡大任行政村大任村西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查该车辆自2014年起一直未审验,也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2.申请人任某某持有的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显示,其驾证期限为十年,有效期止2022-07-11,累计记分0,当前状态为正常。3.鹿邑县交警大队对案件进行受理登记,经调查询问后依照程序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审批,并进行了处罚前告知、送达等程序,对任某某作出了三项处罚,合并后决定处罚5000元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2.查获经过;3.查获现场照片;4.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6.无前科证明;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8.询问笔录四份;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行政处罚审批表;11.罚没收入票据一张;12.人民警察证两份。
本机关认为:1.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第(四)项“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任某某驾驶的豫PXXXX3小型面包车自2014年起未依照规定进行检验属于应当强制报废的车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条规定进行处罚。2.《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逾期不参加审验仍驾驶机动车的”,是指驾驶证未参加审验而不是机动车未检验,而被申请人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任某某存在驾驶证应参加审验而逾期未审验的相关情形,其依据该规定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被申请人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在对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不具体明确的情况下,直接处罚2500元,明显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豫公交决字〔2019〕第XX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