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贾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
被 申 请 人:川汇区人民政府
申请人贾某某不服川汇区违法占地违法治理工作办公室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川汇区违法占地违法治理工作办公室作出的川违限拆字第0X9号限期拆除通知书。
申请人称:1.申请人是原纱厂职工,1995年建造的房屋是经原纱厂同意并交了占地费用,虽没有办理房产证、建筑许可证,但根据《物权法》规定,申请人对房屋合法享有权利。申请人的房屋是历史遗留问题,没有违背当时政策规范。2.川汇区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治理工作办公室下发的通知书程序违法,应当以川汇区政府下发通知拆除,并且应告知复议诉讼途径。即使拆迁也应有补偿并按法律程序申请法院执行。
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1.被拆除房屋是在家属楼主体外建造的,占用了小区部分道路,没有取得规划部门批准、没有合法手续。原纱厂收取的建房款是企业内部行为,不能代表行政职能部门,该房屋系违法建筑,依法应予拆除。2.被申请人经过调查核实,认定申请人贾某某所建房屋系违法建筑后,在辖区办事处、社区工作人员多次做工作无果的情况下,下发了限期拆除通知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1.申请人贾某某于1995年在周口市七一路西段混纺小区内建造了一处房屋,该房屋处于混纺小区家属楼主体建筑之外。贾某某虽提交了一份1996年4月19日原周口纺织印染厂混纺分厂总务科出具的“混8-4-3#”“盖小房补交现金”700元整的收据,但其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已取得规划部门的规划许可及合法产权证的证据。2.2020年4月17日荷花路街道办事处纺城社区发出《通知》,限期三天(2020年4月18日——2020年4月20日)腾空违建房内所有物品,如有房产证者请于2020年4月19日下午五点半之前提交到社区。申请人贾某某没有提交房产证。2020年4月23日川汇区违法占地违法治理工作办公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六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川违限拆字第0X9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并在当日予以送达。3.2014年8月14日川汇区人民政府发布川政文〔2014〕57号《关于印发川汇区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其中“单位职责”中规定了区“两违”治理工作办公室的职责主要是“对区辖各办事处及相关单位‘两违’治理工作开展情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督促、检查……对上级督办,市、区部门巡查发现及群众举报的‘两违’行为,督促相关单位进行查处”。4.川汇区违法占地违法治理工作办公室是川汇区人民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其行为后果应由川汇区人民政府承担。
另查明,涉案房屋现已被拆除。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1996年4月19日收据一份;2.荷花路街道办事处纺城社区作出的《通知》;3.川违限拆字第0X9号限期拆除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一份;4.川汇区人民政府发布川政文〔2014〕57号《关于印发川汇区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5.涉案房屋被拆除时照片。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本案中,涉案房屋在城乡规划区内,其是否存在违反城乡规划建设的情形,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照职权作出认定和处理;且根据川汇区人民政府川政文〔2014〕57号《关于印发川汇区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中的职责分工,区“两违”办公室不享有对违法建设的查处职权。综上,川汇区人民政府临时机构川汇区违法占地违法治理工作办公室对申请人贾某某作出川违限拆字第0X9号限期拆除通知书,属超越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川汇区人民政府临时机构川汇区违法占地违法治理工作办公室作出的川违限拆字第0X9号限期拆除通知书。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