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周政(行复决)〔2020〕63号
来源: 市政府办公室 时间: 2020-08-26 09:02:20 访问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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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郸城县某公司

  被申请人: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人:张某某,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

  系谢某某之妻

  申请人郸城县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周口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周人社工伤认字〔2020〕X4号),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0年6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周人社工伤认字〔2020〕X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1.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凌晨5点,不是工作时间,其发生事故的地点不是上下班必经之路,驾驶的车辆也不是工作所需。2.谢某某与申请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谢某某的工作性质只是提供劳务服务,本案应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仲裁,被申请人未经仲裁作出工伤认定,程序错误。3.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等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1.谢某某与郸城县某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从工资发放清单可以看出,谢某某要按时完成工作任务,用人单位按月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存在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根据最高法(2009)行他字第12号批复,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劳动关系的职权。2.谢某某是在去方远国际上班的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原因的交通事故。房东王某某证实谢某某每天四点多去上班,同事王某证实谢某某每天早上五点多到七点多在方远国际小区内清理垃圾。而用人单位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谢某某发生事故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3.被申请人在第三人张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补正材料后,依法作出受理决定书,并向用人单位邮寄了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在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作出了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周口市人社局认定谢某某发生事故死亡属于工伤,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1.谢某某负责方远国际东区和西区两个小区的垃圾清运与运输,且公司要求要在八点之前清理完所有垃圾,谢某某不得不在五点前赶往方远小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时间与房东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谢某某事发当时正是在上班途中。因洺河北路正在修路,无法通行,事发当日谢某某途经道路是到达工作地点最近的道路。2.申请人和谢某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谢某某受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谢某某提供的劳动是申请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3.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与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不冲突。4.劳动关系仲裁并非工伤认定的法定前置程序,周口市人社局正是在确认了申请人和谢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才作出了工伤认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是正确的,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1.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谢某某在郸城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负责郸城县方远国际花园小区(东区和西区)垃圾清运工作,自2019年元月开始申请人郸城县某公司为方远国际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郸城县某公司2019年1月、2月、3月职工工资发放清单显示谢某某的工作岗位是保洁,与其他岗位员工发放工资的方式一致——按月发放。2.谢某某负责垃圾清运工作,每天上午于早上八点之前将垃圾清运完毕,房东证实其每天早上四点多为谢某某开门,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故时间5时许相互印证;而事故发生地点也在谢某某租住房到方远国际花园小区之间的合理路线上,是谢某某到上班地点的常规路线。3.第三人张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了补正材料通知书,后于2020年3月19日决定受理,同日向郸城县某公司邮寄了周(人社)工伤调字〔2020〕X号举证通知书。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5月14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郸城县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2.郸城县某公司2019年1月、2月、3月职工工资发放清单各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郸城县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5.郸城县公安局(郸)公(刑技)鉴(病)字〔2019〕X9号鉴定书一份;6.郸城县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一份;7.工伤认定询问调查笔录三份;8.工伤认定申请表;9.周口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10.周口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寄单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谢某某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同等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 之规定,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申请人郸城县某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其复议理由不予采纳。被申请人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周口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周人社工伤认字〔2020〕X4号)。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8月26日

责任编辑:翟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