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鹿邑县某鞋厂
被 申 请 人:鹿邑县人民政府
第 三 人:鹿邑县某麻纺厂
第 三 人:张某云,女,住鹿邑县城关镇北大街
申请人鹿邑县某鞋厂不服被申请人鹿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鹿邑县某麻纺厂与真源办事处居民张某云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鹿政土〔2009〕XX号),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0年1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鹿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鹿邑县某麻纺厂与真源办事处居民张某云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鹿政土〔2009〕XX号)。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确权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确权决定侵犯了申请人200平方米土地长期使用权,该200平方米土地长期使用权是城关镇人民政府于1996年划拨给申请人的,且某麻纺厂在工商局登记的经营场所面积从没有689.40平方米这个数据,因此确权数字不实。被申请人未通知申请人参与确权程序,程序违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不具有提出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涉案土地使用权是鹿邑县某麻纺厂当时划拨入社而取得的,而在某鞋厂1996年与某麻纺厂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中,某麻纺厂只提供经营场所。双方没有合并,是两个独立的企业,也没有办理过土地登记,因此涉案土地使用权并没有发生过变更。某鞋厂称城关镇人民政府1996年划拨给其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只有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意义上利害关系的行政相对人,才能提出复议申请,这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直接利害关系,而非间接利害关系。某鞋厂与被复议行政行为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2.鹿政土〔2009〕XX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某麻纺厂是1962年根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创建的集体性质的手工业加工厂,涉案土地是当时划拨入社而取得的,在1982年又购买孙某庆八间草房,并且从1973年起某麻纺厂一直占有使用涉案土地。被申请人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之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城关镇某麻纺厂称:1.申请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1996年城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资产证明”不是行政决定,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且某麻纺厂属于享有独立财产权的集体企业,城关镇政府无权处分企业财产。土地无偿划拨权在县级人民政府,镇政府的证明无效。确权决定是否侵害某鞋厂权益,应由某鞋厂诉该“资产证明”,而不应在复议程序中审查。2.工商行政机关不是土地登记机关,其登记的信息不能对抗土地管理机构的统计。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张某云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鹿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鹿邑县某麻纺厂与真源办事处居民张某云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鹿政土〔2009〕XX号)涉及的土地位于鹿邑县城关镇,北临路,南邻南北大街,西邻张某春、赵某兰,南邻红旗沟,面积689.40平方米。现有证据证明,第三人鹿邑县某麻纺厂建厂时原址位于北门里办事处院内。在1968年至1979年第三人张某云全家被下放农村期间,张某云之父张某文将宅基地西段卖给赵某兰家,并卖给北关办事处两间房屋,张某云家剩余宅基地被某麻纺厂占有使用。张某文回城后,北关办事处于1982年退给张某云家两间门面房,门面房西侧的宅基地仍由某麻纺厂使用。另,某麻纺厂占有使用的孙某庆八间草房已于1982年与孙某庆达成协议并给予补偿。2.申请人鹿邑县某鞋厂未明确其争议的200平方米土地四至边界,其提供的1996年《联合经营协议书》及《资产证明》显示,某鞋厂依约可以使用某麻纺厂日杂门市部提供的经营场所一处。另查明,鹿邑县某鞋厂与鹿邑县某麻纺厂于2001年10月签订“某鞋厂使用某麻纺厂房屋协议书”、2004年5月18日签订“联合发展协议书”、2004年6月20日签订“联合改建厂房合同书”以及“城关镇某麻纺厂改建厂房宿舍楼与某鞋厂的合同书”,该四份协议内容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且前三份协议已被第四份协议解除;第四份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因鹿邑县人民政府为城关镇某麻纺厂颁发的(2004)字第0X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法院撤销而未能继续履行。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将第四份协议解除。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张某云《确定土地使用权申请书》及情况说明;2.张某文1953年房契及1964年房屋所有证;3.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85)周法民判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4.城关镇某麻纺厂、张某民答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两份;5.城关镇某麻纺厂答辩状;6.城关镇某麻纺厂老职工证言;7.城关镇某麻纺厂与孙某庆契约;8.2008年11月21日现场勘测平面图;9.2009年原鹿邑县国土资源局调查笔录六份;10.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周民终字第4X1号民事判决书。
本机关认为: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三十五条以及五十六条之规定,原由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土地于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之前已经转由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被申请人鹿邑县人民政府在查明鹿邑县某麻纺厂占地来源的情况下,作出的《关于鹿邑县某麻纺厂与真源办事处居民张某云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鹿政土〔2009〕XX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另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周民终字第4X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表明,鹿邑县某鞋厂与鹿邑县某麻纺厂之间于2001年至2004年期间签订的协议均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表明某鞋厂在被确权土地上并不存在土地使用权。而申请人鹿邑县某鞋厂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协议双方曾签订了联营协议,至于城关镇政府出具的资产证明以及协议条款的解释、协议双方是否依照协议履行、如何履行的,均不是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鹿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鹿邑县某麻纺厂与真源办事处居民张某云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鹿政土〔2009〕XX号)。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