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复议简易程序规定》等制度的通知
周政办〔2022〕86号
来源: 政府站群服务中心 时间: 2023-01-18 13:50:34 访问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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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行政复议简易程序规定》

等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周口临港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行政复议简易程序规定》《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监督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21110日        

行政复议简易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健全优化行政复议审理机制,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公正高效、便民为民的制度优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行政复议简易程序应遵循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下列行政复议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

(二)案件涉及款额三千元以下的;

(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

(四)其他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第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提出申请或者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申请人、被申请人要求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报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五条  申请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

第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指定一名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承办。

第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的方法,必要时承办人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行政复议当事人的意见。

第九条  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一般程序的,承办人员应当在简易程序期限届满前提出意见,报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并自负责人批准之日起两日内告知当事人。审理期限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审理期限原则上不得延长。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两日”、“三日”、“五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2121起施行。

本规定执行期间,国家、省出台新的行政复议简易程序规定的,以国家、省的规定为准。

 

 

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复议决定履行工作的监督,保证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及时、全面履行,增强行政复议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复议决定,是指本市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相关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作出的维持、责令履行、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等决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以及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情况的监督。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进行监督。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对下级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具体工作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办理。

第五条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收到决定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全面履行;没有法定期限的,在下列期限内履行:

(一)行政复议决定对履行期限作出明确规定的,在其规定期限内履行;

   (二)行政复议决定对履行期限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涉及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涉及其他内容的,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行政复议决定中止履行:

(一)发生不可抗力的;

(二)行政复议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行政复议决定履行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四)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的;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承受人的;

(六)被申请人与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就中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达成书面协议的;

(七)有新的事实和证据,足以影响行政复议决定履行的;

(八)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应当中止的其他情形。

行政复议决定中止履行的期间不计入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期限。中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履行。

第七条  决定中止、恢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中止履行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恢复履行通知书》,载明中止、恢复履行的理由、依据,并送达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行政复议决定终止履行:

(一)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书面和解协议;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权利的;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权利的;

(四)行政复议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终止履行的情形。

    第九条  决定终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终止履行通知书》,载明终止履行的理由、依据,并送达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条  建立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报告制度。被申请人应当自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期满或者履行完毕后十五日内将履行情况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构。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期满,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不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可以书面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责令履行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责令履行申请书之日起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证明、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责令履行申请事项不存在或者不需要履行的,应当自收到责令履行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决定已经履行,或者行政复议决定未履行但被申请人已决定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告知行政复议申请人。行政复议决定未履行但被申请人已决定履行的,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中止或者终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情形的,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履行;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成立的,依法作出《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并告知行政复议申请人。《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应当载明被责令履行的机关名称、行政复议决定送达日期、履行内容、履行期限及不履行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进行回访,听取行政复议申请人对决定履行情况的意见和建议,督促被申请人依法、及时、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至少每年开展一次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专项检查,对履行不力的,督促其整改,并予以通报。

第十七条  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考核,将行政复议决定履行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指标体系。

第十八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限期履行。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或者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将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移交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监督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履行和行政复议意见书、建议书的执行以及行政复议机关对有关文书履行和执行情况的监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2121起施行。

本规定执行期间,国家、省出台新的规定的,以国家、省的规定为准。


责任编辑:王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