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河南某股份有限公司
被 申 请 人:周口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第三人:苏某祥,男,回族,19X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常某峰,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李某,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岳某丽,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程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人河南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周口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公积金决定书》(2019)周公法X号,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0年2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4月10日中止审理,5月8日恢复审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19)周公法X号《责令限期缴存公积金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缴存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河南某股份有限公司在1999年并不存在,而苏某祥等五人原供职单位河南某厂工商登记显示正在存续期,实际上其已经于2006年3月破产清算,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某厂或清算组有义务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苏某祥等人要求补缴公积金的主体应当是河南某厂。目前经营的河南某股份有限公司与以前的企业根本不是一个企业,不存在事实或法律上的债权债务承接关系。2.河南某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已经为苏某祥等人缴纳住房公积金,该五人因违反公司制度已被开除,双方已经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被申请人要求公司缴存1999年4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公积金,没有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缴存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1.2019年4月苏某祥等五人到淮阳县信访局信访要求补缴自1999年4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该信访事项转至周口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处理。2.苏某祥等五人与河南某股份有限公司前身即周口地区某制药厂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原企业于2006年破产清算时对公积金缴存事项未进行约定和处理。周口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委托周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复查并认定河南某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接河南某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3.虽然申请人自2017年7月已主动为全体员工缴纳住房公积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自1999年4月3日颁布,因此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为第三人补缴自1999年4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周口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作出的决定正确。1.苏某祥等人自上世纪八十年代至被河南某股份有限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时,一直供职于该企业,期间虽经历了企业法人和名称的变更,但企业员工的权利不应因此被剥夺和侵犯。2.公司没有为职工缴纳公司成立时至2017年6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违反了相关法规政策,且公司与苏某祥等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非法解除,因此公司不补缴住房公积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
经审理查明:1.河南某厂于1984年8月28日成立, 2006年8月22日宣告破产。河南某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2日成立,2017年11月27日变更为河南某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信息有企业名称、管理人员及经营期限等三项。现河南某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成立日期 2003年12月12日”。2.第三人苏某祥、常某峰、李某、岳某丽四人原供职于河南某厂,并在河南某有限公司成立后即2003年12月12日开始在该公司工作。第三人程某于2009年2月入职河南某有限公司。该五人于2019年3月被河南某股份有限公司开除,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已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五份判决书中明确认定了该五人在河南某有限公司开始工作的时间。3.河南某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为公司职工包括苏某祥等五人缴纳了住房公积金。4.周口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委托周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苏某祥等人的信访事项进行复查,《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中认定河南某股份有限公司应继续承接河南某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营业执照;2.信访事项登记表及受理告知书;3.河南某股份有限公司《某住房公积金情况说明》;4.周口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及《关于撤销苏某祥信访事项的函》(周政信撤〔2019〕X号);5.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16民终5X0号、5X1号、5X2号、5X3号、5X1号。
本机关认为:苏某祥等人原供职单位河南某厂已于2006年宣告破产,而河南某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2日注册成立,系新成立的企业法人。河南某有限公司于2017年变更为河南某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后的河南某股份有限公司应继续承接河南某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苏某祥、常某峰、李某、岳某丽于2003年12月12日入职河南某有限公司,程某的入职时间是2009年2月。被申请人周口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在没有查清申请人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具体时间的情况下,作出追缴自1999年4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周口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公积金决定书》(2019)周公法X号,并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