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付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
被 申 请 人: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
申请人付某不服被申请人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作出的周公文(治)行罚决字〔2020〕X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1月22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周公(治)行罚决字〔2020〕X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提交办案民警出警的完整无间断视频证据;2.确认被申请人强制扣押私人物品(手表)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过重且民警存在渎职行为。申请人陪同朋友到文昌分局治安大队配合调查,民警将申请人朋友带至没有监控的房间,后又对申请人进行辱骂、恐吓、殴打等行为;申请人持有伪造军人证件从未做过违法事项,违法行为显著轻微;办案民警对申请人私人物品(手表)扣押属于行政强制,应当给申请人出具凭证,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违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0年1月18日00时30分值班民警在处理110指派警情时,遇到杨某昌阻碍执行职务,在询问杨东昌同行人付某身份信息时,付某拿出军官证,经核实,该军官证系伪造证件,目的是在乘车、旅游中享受便利。有视频资料、询问笔录、物证、民警证言为证。2.付某携带的密拍仪因当时无法鉴别该物品是否涉密,根据《公安机关代为保管涉案人员随身财物若干规定》第四条,由办案部门代为保管,待鉴定清楚后依法处理。付某的行为符合《治安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2020年1月18日00时30分左右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值班民警在办理案件核实身份信息时,申请人付某出示其持有的军官证,该证显示付某为95900部队司令部副营职参谋。经核实,该军官证是伪造证件,付某在其乘车和旅游时使用过,现已被收缴。2.付某随身佩戴的手表为密拍仪,现被办案单位代为保管。3.被申请人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对案件受理登记后,历经调查询问、处罚前告知、行政处罚审批、拘留通知、送达等程序。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2.询问笔录两份;3.视频光盘一张;4.收缴物品清单一份;5.军官证照片一份; 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行政处罚审批表;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9.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0.人民警察证两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及《公安机关代为保管涉案人员随身财物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申请人付某使用伪造的军官证,事实清楚;公安机关对其携带的手表式密拍仪代为保管,亦符合相关规定。付某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对其作出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作出的周公文(治)行罚决字〔2020〕X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