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不存在劳动关系能否认定工伤
来源: 行政复议应诉科 时间: 2023-04-24 10:21:58 访问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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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某建筑公司为某棚户区改造项目总承包人,其将该项目分包给本案申请人劳务公司,该劳务公司将项目中的XX号楼内粉工程分包给王某某,王某某安排苑某某在该项目工地务工并向其发放报酬。苑某某在抹灰时,从架子上摔落,导致全身多处受伤,后王某某将苑某某送往就医。苑某某提出工伤认定,人社部门经过调查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而申请人劳务公司提供了仲裁裁决书证明该劳务公司与苑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

二、复议结果

本案中,虽然苑某某申请人劳务公司之间未被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务公司将承建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某某,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劳务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苑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故复议机关维持人社部门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典型意义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点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一般情况下,受害职工与工伤责任主体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之一,但在建筑行业,经常出现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劳务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或组织,包工头再另行雇佣工人进行施工,这些工人与劳务公司之间一般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在施工工程中发生事故造成损伤的,劳务公司需要承担用工责任,劳动者也可申请进行工伤认定并享受工伤待遇。


责任编辑:宋金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