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开发区、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周口市政府投资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周口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0年12月31日
周口市政府投资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和资金管理,节约基本建设投资,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预算法》、《政府投资条例》、《河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96号)、《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豫发〔2019〕10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使用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项目按照《河南省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管理办法》(豫政办〔2019〕31号)执行。
第三条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
直接投资,是指政府安排政府投资资金投入非经营性项目,并由政府有关机构或其指定、委托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作为项目法人单位组织建设实施的方式。
资本金注入,是指政府安排政府投资资金作为经营性项目的资本金,指定政府出资人代表行使所有者权益,项目建成后政府投资形成相应国有产权的方式。
投资补助,是指政府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对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适当予以补助的方式。
贷款贴息,是指政府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对使用贷款的投资项目贷款利息予以补贴的方式。
第四条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应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量力而行、统筹平衡。
要加强对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约束,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发展改革部门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府投资项目储备、投资计划编制、项目审批,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协调、指导。
市科技、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人防、应急、审计等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市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相应的政府投资管理职责。
第二章 政府投资决策
第六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期财政规划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提出需要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报市政府批准。市政府结合财政收支状况,统筹安排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
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区域规划和相关领域专项规划,分类建立我市使用政府投资资金项目储备库,并于每年第三季度,牵头负责市直单位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入库。
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当从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储备库中选取;未入库项目原则上不予安排政府投资资金。
第七条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依次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按照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市发展改革部门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批(核定)。
第八条项目单位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保证前期工作的深度达到规定要求,并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以及依法应当附具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对下列政府投资项目,可以按照市有关规定简化需要报批的文件和审批程序:
(一)相关规划中已经明确的项目;
(二)部分扩建、改建项目;
(三)建设内容单一、投资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
(四)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
前款第一、二、四项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简化内容,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细化。前款第三项,按照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主要建设内容、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匡算、资金筹措以及经济和社会效益进行初步分析,并附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项目单位应当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对项目在技术经济可行性和社会效益、资源综合利用、生态环境影响、社会稳定风险、资金来源以及资金筹措方案等进行全面分析论证。
项目单位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依法提供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节能审查意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项目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依法编制投资概算和初步设计。
投资概算应当包括国家规定的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工程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等。概算核定后,项目实行限额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以及预算应当符合核定的概算。
初步设计应当明确项目各单项工程或者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规格和技术参数等。
第十三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领域专项规划、产业政策等,从下列方面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一)项目建议书提出的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的项目的技术经济可行性、社会效益以及项目资金等主要建设条件的落实情况;
(三)投资概算及初步设计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对政府投资项目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市发展改革部门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按规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进行评估。
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还应当在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确定建设项目、编制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的依据。经核定的投资概算是安排政府投资计划、工程招标投标、控制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的依据。
编制的投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的投资估算10%的,或者项目单位、建设性质、建设地点、建设规模、技术方案等发生重大变更的,项目单位应当报告原审批机关。原审批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项目单位重新组织编制和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依据项目单位申请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市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河南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手续,依法实行信息公开、协同监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市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列明与政府投资有关的规划、产业政策等,公开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的申报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并为项目单位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单位应当在完成审批、核准、备案程序后,按照规定报批资金申请报告。
资金申请报告应当包括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申请资金的主要原因、有关建设资金的落实情况,以及要求提供的其他内容。
根据项目的不同特点和实际情况,资金申请报告可以单独批复,也可以集中批复或者在下达投资计划时一并批复。
第三章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十八条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和本级年度预算相衔接。每年第四季度,市发展改革部门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下一年度拟建政府投资项目总额的基础上,编制政府投资年度计划草案。政府投资年度计划草案经市政府审定后,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下达并抄送市行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市审计等部门。政府投资年度计划一经下达,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额或者增减使用政府投资资金项目的,应于当年第三季度制定调整方案并报市政府审定。
项目单位需筹措配套资金的,由市财政部门对配套资金来源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涉及预算调整或者调剂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市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根据下达的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组织实施本行业、本领域的政府投资项目。
第二十条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二)资金安排方向;
(三)具体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和规模、建设工期、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额以及资金来源;
(四)拟安排的项目前期工作费用;
(五)待安排项目以及预留资金;
(六)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或者投资概算已经核定;
(二)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的,已经完成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程序,资金申请报告已经获得批准;
(三)市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落实资金或者未明确资金来源的项目,不得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
第四章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
第二十二条政府投资项目执行《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招标采购程序。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应实行公开招标的方式,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集中交易,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市发展改革部门依法对市本级政府投资的市重点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市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市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市纪检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各县(市、区)政府所属部门对本级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由各县(市、区)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以上;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上;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以上。
项目单位不得将符合以公开招标方式招标的工程投资项目化整为零、随意拆分,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
第二十四条达不到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限额标准,但单价或批量采购在60万元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
对虽达到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限额标准,因客观因素影响造成不适用《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招标程序的,经市政府批准,可执行政府采购程序。
第二十五条对因项目单位缺乏专业技术人员和建设管理经验、不具备自行组织建设能力的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可以委托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在初步设计审批和概算核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报批文件和审批程序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完成相应的投资决策审批)后,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实施;或者经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机关批准后实行代理建设制度,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项目的建设实施,建成后移交项目使用单位。
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应当按照批复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组建项目法人。
第二十六条项目单位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核定的概算,通过招标选定施工图设计单位。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建设规模、概算进行施工图设计,并编制项目预算。
未经审批初步设计和核定概算的政府投资项目,不得进行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国家、省规定不审批初步设计和核定概算的政府投资项目除外)。
第二十七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招标备案制,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招标公告发布前或投标邀请书发出前,将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文本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进行备案。如发现不符合国家及本办法规定的内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要求建设单位进行更正。
第二十八条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应当符合本办法关于具有项目统一代码、通过在线平台完成审批手续、资金落实到位等规定,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建设条件;不符合规定建设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国务院规定应当审批开工报告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按照规定办理开工报告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九条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建设的项目,各方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各方签订的合同同步到位。
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三十条政府投资项目初步设计批复后,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或改变设计方案。确需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项目单位应当事先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实施。
第三十一条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建设期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自然灾害、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项目单位应当提出调整方案以及资金来源,并附具与调整概算有关的支撑材料,按照规定的程序由有关部门报市政府研究同意后,由原投资概算核定部门核定。对于使用预备费可以解决或者部分分项工程投资超过批复概算,但项目总投资不超过核定总概算的,原则上不再调整概算。对于项目单位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可以自筹解决超概算投资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自行核定调整概算。
概算调整涉及预算调整或者调剂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由于项目单位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改变设计方案等原因造成超概算的,原则上由项目单位自筹解决。
第三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三十四条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形成的固定资产,项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产权登记。
政府投资项目结余的财政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回国库。
第三十五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有代表性的已建成政府投资项目,按规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所选项目进行后评价。后评价应当根据项目建成后的实际效果,对项目审批和实施进行全面评价并提出明确意见。
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咨询评估、项目后评价等相关工作的费用纳入部门预算,由委托单位支付,不得要求被评估单位支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项目单位应当严格落实政府年度投资计划执行和项目建设管理的主体责任,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依法配合监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共享机制,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八条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档案管理,将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
第三十九条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以及监督检查的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第四十条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事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四十一条市财政部门负责统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安排项目年度预算,办理资金拨付,对使用政府投资资金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项目建设单位编制的工程预算应报市财政部门进行审核,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的工程预算作为政府投资项目预算安排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项目财政资金预算。政府投资项目资金预算下达后,除特殊情况外一律不得调整。凡涉及项目预算增减变化的设计变更及调整事项,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经项目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后,向市财政部门申请调整项目资金预算。
第四十四条市财政部门根据基本建设程序、年度投资计划、年度支出预算、工程进度拨付资金。
第四十五条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项目建设单位要设立专账,实行专账核算。
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申请拨付资金时,应提供项目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已完成工程量清单、有效票据等资料,经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办理拨款手续。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财政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要核减、停止拨付或收回政府投资:
(一)未按规定向市财政部门提供项目投资评审资料、未经项目概算、预算评审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存在超概算、超规模、超标准等情况的;
(三)未按有关规定进行招投标或政府采购的;
(四)未按照会计制度建账立制、会计信息失真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财务管理
第四十八条纳入政府投资计划的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要按照《会计法》和《基本建设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1号)要求管理和核算;在执行中要精打细算,严格控制工程造价,正确核算工程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政府投资项目成本核算严格执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成本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16〕504号)确定的范围和标准,与项目建设无关的费用不得列入项目成本。
第四十九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严格控制项目建设管理费。行政事业单位项目建设管理费实行总额控制,分年度据实列支制度。具体标准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成本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16〕504号)确定的范围和标准列支。
第五十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完工可投入使用或试运行合格后三个月内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中小型项目不得超过二个月,大型项目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十一条市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承担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的职责。市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实行先审核后批复的办法,可以委托财政预算(投资)评审机构或者有专业能力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报告。
对于已由市审计部门审计的项目决算,市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应按照审计决定进行批复。
第五十二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000万元(不含)以上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由市财政部门审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000万元(含)以下竣工财务决算由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十三条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市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批复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及时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和资产转账及移交手续;未经批复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不得作为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固定资产移交和核销有关费用支出的依据。
第八章 绩效评价
第五十四条市财政部门负责拟定政府投资项目绩效评价办法,指导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主管部门开展绩效评价工作;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对单位自评和部门评价结果进行抽查复核,督导项目主管部门充分应用自评和评价结果;根据需要组织实施政府投资项目绩效评价,加强评价结果反馈和应用。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预算安排、政策完善和加强管理的重要依据,并督促做好问题整改落实工作。
第五十五条市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政府投资项目绩效评价办法,组织开展单位自评和部门评价工作,加强评价结果审核、反馈和应用;积极配合市财政部门开展绩效评价工作,落实评价整改意见。
第五十六条政府投资项目绩效评价工作和结果应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五十七条市财政部门、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将绩效评价结果分别编入政府决算和本部门决算,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依法予以公开。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审批权限审批政府投资项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
(三)未按照规定核定或者调整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
(四)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安排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五)履行政府投资管理职责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三)转移、侵占、挪用政府投资资金。
第六十条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四)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
第六十一条项目单位未按照规定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项目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重点项目建设管理推进办法等4个办法的通知》(周政办〔2018〕58号)中《周口市政府投资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六十四条各县(市、区)政府投资项目和资金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周口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家审计准则》《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和《河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全额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
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财政资金占概算总投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建设项目;政府财政资金占概算总投资不足百分之五十,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或者运营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凡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单位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代理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市、县(市、区)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依照管辖范围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自然资源和规划、教育体育、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税务、纪检监察机关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第五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
第六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全部进行审计。对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取得的建设项目资金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七条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二章 审计计划
第八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制度。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结合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提供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应当明确审计项目、审计方式、审计内容及审计期限。审计项目包括: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的审计项目,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审计项目,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审计项目,上级审计机关授权的审计项目。
第十条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作出调整。
审计机关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审计计划及其调整情况及时告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年度投资计划及其有关资料同时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和年度投资计划调整的,发展改革部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调整情况告知同级审计机关。
第三章 审计方式
第十二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审计机关直接审计;
(二)审计机关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
(三)审计机关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属政府全额投资或融资的,同级审计机关应当实施竣工决算审计。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融资为主的其他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也可以采取授权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市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县(市、区)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县(市、区)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建设项目。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确定其管辖权。审计机关对同一建设项目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依法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对其审计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被授权的审计机关不得再将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授权或者委托其他单位审计。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或者其他公开方式确定。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信誉良好,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近三年内未受过行业处理和相关行政处罚;
(二)具有与委托审计事项所需的相应资质;
(三)与委托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无利害关系。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聘请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或者相关专业资格(职称)证书;
(二)近三年内未受过行业处理和相关行政处罚;
(三)与参加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无利害关系。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对直接审计、委托审计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向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结果,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对出具的审计结果负法律责任。
第四章 审计内容及程序
第十九条全面的投资审计应包括以下十一项重点内容:
(一)党和国家重大经济政策审计;
(二)投资决策审计;
(三)工程项目建设程序审计;
(四)工程项目建设财务审计;
(五)招标投标审计;
(六)工程质量管理审计;
(七)材料设备管理审计;
(八)建设用地和征地拆迁审计;
(九)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审计;
(十)工程结算审计;
(十一)公共投资绩效审计。
第二十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设计变更的情况。项目投资500万元以内,变更额控制在50万元以内;项目投资500万—1000万元,变更额控制在100万元以内;项目投资1000万元—5000万元,变更额控制在200万元以内;项目投资5000万元以上,变更额控制在300万元以内(含300万元)。凡超过变更控制额度需要增加投资的项目,应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市政府召集建设单位、财政、审计、纪检监察机关等单位召开会议研究,市政府批准后方能增加。
第二十一条进一步加强审计监督,凡是政府投资的项目在签订合同之前,必须经司法机关进行合法性审查。建设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决算依据。
第二十二条严格项目资金拨付程序,按照“先评审,后拨款”的原则,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杜绝各类违规情况发生。
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组成审计组,确定项目法人单位或者其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作为被审计单位,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代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下列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预算编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合同文本和招标、投标有关资料;
(三)施工图纸和设计图纸变更等资料;
(四)内部审计情况和内部控制制度资料;
(五)财务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以及其他会计资料;
(六)工程竣工初步验收报告;
(七)工程结算资料;
(八)设备、材料采购以及入库、出库资料;
(九)工程竣工决算报告;
(十)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出具审计报告。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审计期限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期限,但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六条审计机关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被授权的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具审计报告,并自出具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授权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委托的审计机关报送审计结果,并出具工程结算审计报告。
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法问题的,应当及时、如实向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内部审计,也可以按程序在审计机关统一招标的中介机构中委托审计,并自审计结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审计结果报审计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结果进行核查,发现有审计质量问题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重新组织审计。
第五章 审计成果运用
第三十条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决定后,送达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的,应当制发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并将应当缴纳的款项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缴入国库。
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应当与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有关主管部门建立案件移送制度。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将审计中发现的违法和涉嫌犯罪的案件线索移送有关机关及有关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或者阻挠。接受移送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的重大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检查审计中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和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第三十五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的指导、监督。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应当向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并对审计报告负责。
第三十六条社会中介组织接受审计机关委托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发现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有违反财政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审计机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审计机关审计人员、聘请的专业人员和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按有关规定进行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有异议,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有异议,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周口经济开发区、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周口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比照县(市、区)实施。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周口市重点项目建设管理推进办法等4个办法的通知》(周政办〔2018〕58号)中《周口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