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河南某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口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第 三 人:苏某某,男,回族,19XX年X月X日出生
第 三 人:常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
第 三 人:李某,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
第 三 人:岳某某,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
第 三 人:程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人河南某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周口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公积金决定书》(2020)周公法X8号,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0年9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0)周公法X8号《责令限期缴存公积金决定书》。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责令补缴公积金的主体不正确。苏某某等人原供职单位是河南某厂,该厂已于2006年3月破产清算,2006年8月22日淮阳县人民法院宣告河南某厂破产,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某厂或清算组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封存手续。因此2006年10月13日之前的住房公积金均应由某厂缴纳。淮阳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河南某厂破产程序,未得到的债权不再清偿,因此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补缴公积金是错误的。2.河南某股份有限公司与之前的河南某某有限公司为完全不同的企业,不存在承继关系。3.根据全国企业工商信息查询可知,周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淮阳县管理部成立时间是2005年9月5日,此前淮阳县无可供缴存公积金的部门,要求申请人缴存公积金是没有依据的。综上,在没有确切证据证明苏某某等4人于2004年、程某于2005年与申请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作出限期缴存公积金的决定是错误的,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缴存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1.苏某某等四人原就职河南某厂,并在河南某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及2003年12月12日开始在该公司工作,程某于2009年2月入职河南某某有限公司。河南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苏某某等五人的劳动关系诉讼已经法院作出终审判决。2.周口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委托周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复查并认定河南某股份有限公司应继续承接河南某某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3.中共周口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02年9月12日下发文件同意成立周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县、市区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一律改变为业务经办网点。申请人称淮阳县管理部成立时间为2005年,明显与上述文件显示的成立时间不一致。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缴存公积金决定并无不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苏某某等五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河南某厂于1984年8月28日成立, 2006年8月22日宣告破产。河南某某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2日成立,2017年11月27日变更为河南某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信息有企业名称、管理人员及经营期限等三项。现河南某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成立日期 2003年12月12日”。2.第三人苏某某、常某某、李某、岳某某四人原供职于河南某厂,并在河南某某有限公司成立后即2003年12月12日开始在该公司工作。第三人程某于2009年2月入职河南某某有限公司。该五人于2019年3月被河南某股份有限公司开除,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已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五份判决书中明确认定了该五人在河南某某有限公司开始工作的时间。3.周口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中认定河南某股份有限公司应继续承接河南某某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4.中共周口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02年9月12日下发了《关于成立周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通知》(周编〔2002〕90号)文件同意成立周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县、市区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一律改变为业务经办网点。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营业执照;2.信访事项登记表及受理告知书;3.河南某股份有限公司《某药业住房公积金情况说明》;4.周口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及《关于撤销苏某某信访事项的函》(周政信撤〔2019〕X号);5.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豫16民终5X0号、5X1号、5X2号、5X3号、5X1号;6.《关于成立周口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通知》(周编〔2002〕90号)。
本机关认为:《住房公积金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本案中,苏某某等人原供职单位河南某厂已于2006年宣告破产,而河南某某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12日注册成立,系新成立的企业法人。河南某某有限公司于2017年变更为河南某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后的河南某股份有限公司应继续承接河南某某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苏某某、常某某、李某、岳某某于2003年12月12日入职河南某某有限公司,程某的入职时间是2009年2月。河南某某有限公司应当自2003年12月12日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其未履行的义务应由河南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综上,被申请人周口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公积金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周口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公积金决定书》(2020)周公法X8号。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