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 请 人:王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
第三人:杨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作出的周公荷(治)行罚决字〔2020〕X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0年11月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周公荷(治)行罚决字〔2020〕X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并依法对杨某某重罚;2.责令被申请人全面搜集证据(海燕鑫聚小区大门口西侧德义文具于事发当日的视频录像),并对申请人伤情重新鉴定;3.责令被申请人追究其他违法行为人(陶某、杜某、赵某某、刘某某、赵某)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9年12月4日下午18点左右,赵某某(第三人杨某某岳父)纠集多人与申请人在海燕鑫聚小区大门口广场发生争执,在小区花坛前广场和小区大门口外第三人杨某某两次殴打申请人,期间陶某、杜某、赵某某、刘某某也参与了对申请人的殴打,以上人员实施的是有组织的殴打并非个人殴打行为。被申请人未完全查清上述事实,仅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杨某某的违法行为一般,与第三人在长时间、多地点、周边群众众多、且致申请人产生精神疾病的严重违法情节不相符。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1.本案事实清楚。2019年12月4日18时许,在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海燕鑫聚院内,赵某某因不满王某在小区微信群里发布不实信息而找王某对质,赵某某给小区居民杜某打电话,叫杜某下来让王某看信息。后赵某某与王某发生争执、推搡,赵某某倒在地上。杜某给杨某某打电话称王某把赵某某推倒了。杨某某从家中来到现场,与王某发生争执厮打,造成王某头顶部、左侧额头、左侧眼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赵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被申请人接警后及时受案,经调查询问、鉴定、处罚审批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周公荷(治)行罚决字〔2020〕X号处罚决定。2020年7月20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以被告(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虽查明了原告(王某)受伤是第三人(杨某某)殴打所致这一事实,但未将调查核实的情况完整记载在被诉行政行为中为由,判决撤销周公荷(治)行罚决字〔2020〕X号处罚决定,责令一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3日重新作出周公荷(治)行罚决字〔2020〕X2号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申请人王某与第三人杨某某的岳父赵某某均在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海燕鑫聚小区院内居住。2019年12月4日18时许,在小区花坛处,赵某某认为王某在小区居民微信群里发布的一些信息不实而与王某对质,并给小区业主杜某打电话让其带着手机下楼作证。后赵某某与王某发生争执、推搡,赵某某倒在地上。2.杜某给杨某某打电话称王某把赵某某推倒了,杨某某到现场后看到赵某某躺在地上,就与王某发生争执厮打,造成王某头顶部、左侧额头、左眼受伤。后经周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王某与赵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3.被申请人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对案件受理登记后,依法进行了调查询问、伤情鉴定、延长办案期限审批、处罚前告知、行政处罚审批、送达等程序。在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调取了小区内及大门外德义文具店的监控视频(2019年12月4日18:00—19:27),其中德义文具店的视频录像内容不能显示打架现场。4.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3日作出周公荷(治)行罚决字〔202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王某不服,并于2020年3月16日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中亦包括本次复议请求中的事项——依法对杨某某重罚;责令被申请人全面搜集证据(海燕鑫聚小区大门口西侧德义文具于事发当日的视频录像),并对申请人伤情重新鉴定;责令被申请人追究其他违法行为人(陶某、杜某、赵某某、刘某某、赵某)的法律责任。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据查明事实认为“虽然被告对当事人反映的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查明了原告受伤是第三人殴打所致这一事实,但因其并未将调查核实的情况完整记载在被诉行政行为中”,并作出撤销周公荷(治)行罚决字〔2020〕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判决。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依据法院判决作出了周公荷(治)行罚决字〔2020〕X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2.出警经过一份;3.到案经过一份;4.鉴定聘请书两份;5.询问笔录五份;6.视频光盘两张;7.无前科证明一份;8.(周)公(刑)鉴(临)字〔2019〕XX7号、XX8号鉴定书各一份;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两份;10.行政处罚审批表;11.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12.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4.人民警察证两份15.周公荷(治)行罚决字〔2020〕X号;16.王某2020年3月16日提出的行政起诉状;17.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豫1602行初X5号。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第三人杨某某实施了殴打申请人王某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本案的事实已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周公荷(治)行罚决字〔2020〕X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被申请人根据法院判决内容对处罚文书予以完善后作出的,并没有新的证据。综上,被申请人对杨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作出的周公荷(治)行罚决字〔2020〕X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