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周政(行复决)〔2020〕80号
来源: 市政府办公室 时间: 2020-12-09 10:00:38 访问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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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 请 人:张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

  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未履行查处职责的行为,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0年10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不明身份人员非法拆除申请人合法房屋、破坏物品的行为进行查处,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周口经济开发区淮河路办事处孟营村拥有宅基地及房屋,因棚户区(城中村)改造项目被纳入征收范围,因补偿标准过低,申请人未签订补偿协议。2020年7月12日申请人合法房屋被不明身份人强制拆除,申请人于7月16日向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邮寄了查处申请书,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于7月17日签收后未作出回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中明确因暴力拆迁和征地造成人员伤亡或严重财产损失的,公安机关要加大办案力度,尽快查清事实。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行政不作为侵犯了申请人的权益,故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没有收到申请人要求查处的快递,不存在不作为,且到目前为止也未收到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报案或控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1.申请人张某于2020年7月16日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向被申请人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邮寄了一份《查处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对不明身份人员非法拆除申请人房屋、破坏物品的行为进行查处,将查处结果书面方式告知申请人,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2.单号为1133108304878的邮件交寄单显示收件人为办公室,收件人地址为周口市川汇区五一路与莲花路交叉口西北侧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该邮件物流查询记录显示,收发室于7月17日签收,被申请人未作出回复。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查处申请书一份;2.单号为1133108304878的邮件交寄单及物流查询记录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接报案登记中注明:(一)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本案中,中国邮政快递物流查询记录显示,申请人张某邮寄的查处申请书已由被申请人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办公室签收,被申请人称其未收到邮件的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章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张某提出的查处申请作出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责令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人提出的查处申请作出处理。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2月9日

责任编辑:翟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