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周政(行复决) 〔2020〕76号
来源: 市政府办公室 时间: 2020-11-17 10:11:04 访问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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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 请 人:苑某某,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

  被 申 请 人:周口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

  申请人苑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周口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0年9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申请人称:2015年申请人房屋被纳入九路四桥项目拆迁范围,为了解项目合法性,申请人于2020年8月22日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前述项目征收方与(申请人宅基地周边)本村村民苑某甲等六户分别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的答复中称该六户村民不同意公开,故不予公开。该答复违背了《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及《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征地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补偿安置协议》作为补偿结果的体现形式应当予以公开。另外被申请人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征询过该六户村民意见,程序违法。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申请后,分别向苑某甲等六人征求意见,六人均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被申请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涉及第三人隐私的信息在征求意见后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而申请人引用的《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征地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规范对象是国土部门,被申请人不受其调整,申请人亦错误理解了该文件中“补偿结果”的概念,该“补偿结果”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整体上的补偿情况,而不能理解为具体每个村民的补偿合同。2.被申请人于8月24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于9月14日作出答复并于9月15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程序合法。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申请人苑某某于2020年8月22日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向周口港区管委会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一份,请求公开九路四桥项目中征收方与苑某甲、苑某乙、苑某丙、苑某丁、苑某戊、苑某己六户分别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被申请人周口港区管委会于8月24日收到该信息公开申请,并于8月27日分别向苑某甲等六人进行调查询问,征求了该六户的意见,该六户均不同意公开拆迁协议。2.被申请人周口港区管委会于9月14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了不予公开的答复书,并于当日将该答复书交付邮寄,该运单号为1149546374476查询记录显示邮件签收日期为9月15日。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2.内附申请表的邮政快递查询记录一份;3.询问笔录六份;4.内附答复书的邮件交寄单及查询记录各一份。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该条规定是对有关房屋征收方面政府信息公开的特别规定。本案中,申请人苑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土地征收方面的信息,应适用该特别规定。因此,为了实现被征收人互相监督以达到公平补偿之目的,即使分户补偿情况涉及个人隐私,也应予以公开。被申请人周口港区管委会以涉及隐私而不予公开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周口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重新作出答复。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1月17日

责任编辑:翟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