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周政(行复决) 〔2020〕77号
来源: 市政府办公室 时间: 2020-11-17 10:18:36 访问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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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 请 人:李某某,男,汉族,20XX年X月X日出生

  被 申 请 人: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

  申请人李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作出的周公城北(治)行罚决字〔2020〕X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0年9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周公城北(治)行罚决字〔2020〕X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2020年6月5日申请人在八一路北花园被三人殴打,造成多处受伤(脾脏出血),申请人提供的视频显示对方为三人,而只处罚了两个人,而且申请人是被打者,反而被拘留七日。另外办案民警工作态度消极并威胁申请人及申请人父亲签字,民警办案不公正。请求复议机关撤销公安机关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

  被申请人称: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0年6月5日凌晨4时许,被申请人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见到李某某正被往120救护车上抬,简单询问后,民警将现场的张某某等六人带回分局进行询问,并及时调取了现场监控视频。6月7日民警对李某某制作了询问笔录,李某某以身体不舒服为由没有签字,6月28日第二次询问时李某某把两次的笔录签上字。2.因李某某的伤情需要鉴定,6月20日医院与刑科所均未给出结论,此时被申请人才听说可以预约河南省人民医院的主任医师与省公安厅的法医进行会诊,被申请人预约到的时间是7月8日,会诊意见为李某某的两张彩超片子均未发现脾脏出血的确切征象。据此周口市刑科所作出的伤情鉴定意见为轻微伤。3.经调查,李某某在与张某某等人打架过程中,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李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2020年6月5日凌晨3时许,申请人李某某与同伴方某某等人在饭店吃饭时,与邻桌李某甲、张某某等人发生冲突,继而相互殴打。视频显示李某某、方某某与李某甲、张某某在相互殴打对方的过程中实施了用手拽头发、用拳头打头部的行为,持续半分钟左右双方被在场的其他同伴拉开,李某某与方某某离开饭店。2.李某某在周口市人民医院及周口市中心医院进行了检查并于2020年6月5日及6月19日做了两次CT检查。2020年7月8日河南省人民医院影像学专家阅片记录显示,专家会诊意见为两家医院CT均未发现脾脏出血确切征象。据此,周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将李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并出具了鉴定书。3.被申请人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对案件受理登记后,依法进行了调查询问、伤情鉴定、处罚前告知、行政处罚审批、送达等程序。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2.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十份;3.询问笔录十份;4.视频光盘一张;5.(周)公(刑)鉴(临)字〔2020〕2X5号鉴定书一份;6.鉴定意见告知笔录三份;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三份;8.行政处罚审批表;9.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10.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三份;11.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三份;12.人民警察证两份。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李某某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且李某某的伤情需要鉴定,办案期限延长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对李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作出的周公城北(治)行罚决字〔2020〕X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1月17日

责任编辑:翟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