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周政(行复决)〔2020〕2号
来源: 市政府办公室 时间: 2020-01-17 17:48:47 访问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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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梁某某,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    

  人: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

申请人梁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作出的周公七一(治)行罚决字〔2019〕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12月4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周公七一(治)行罚决字〔2019〕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处罚过重。申请人虽然去单位找领导解决生活问题,但没有做出处罚决定书中所述的违法行为,也没有对他人及社会造成任何危害,公安机关作出顶格处罚违反了《治安处罚法》第十九条“情节特别轻微的,公安机关应当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规定,也违法了行政处罚的合理性原则。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9年2月至7月间,梁某某因其丈夫 杜某被周口市盐业管理局解除劳务合同而多次到工信局局长办公室纠缠、围堵曹某,其中2019年2月18日、2月25日梁某某两次坐上曹某的车不下来,纠缠曹某;2019年7月梁某某带领十几名盐业局人员采取拉横幅方式围堵盐业局大门,严重影响单位正常秩序;2019年10月29日梁某某等人到北京上访,经批评教育后仍无悔改态度。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为证。2.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依法传唤梁某某并进行了调查询问、处罚前告知、送达及通知家属等程序,梁某某多次围堵纠缠单位工作人员、带领他人拉横幅堵大门的行为违反了《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申请人梁某某系原周口市盐业局职工杜某的家属,因周口市盐业体制改革杜某拟被解除劳务合同,梁某某对此不服,于2019年2月18日、2月25日两次坐上周口市工信局局长曹某(原周口市盐业局局长)的车拒不下车;2019年6月26日梁某某等人围堵在工信局曹某办公室门口;2019年7月2日,梁某某等人在周口市盐业执法支队(原周口市盐业局)大门口拉横幅、堵大门,致使单位员工无法正常通行。被申请人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自2019年5月至7月,原周口市盐业局多名职工多次聚集到周口市工信局围堵曹某办公室,申请人梁某某积极参与其中。2.被申请人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对案件受理登记后,依法传唤了梁某某,历经调查询问、处罚前告知、行政处罚审批、拘留通知、送达等程序。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及传唤审批表;3.梁某某个人基本信息;4.无前科证明;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6.询问笔录十份;7.视频光盘一张;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行政处罚审批表;1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1.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2.人民警察证五份。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公安部《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规定,申请人梁某某多次纠缠工作人员并积极参与聚众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活动,造成周口市盐业执法支队及周口市工信局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被申请人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对其作出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作出的周公七一(治)行罚决字〔2019〕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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