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周政(行复决)〔2020〕68号
来源: 市政府办公室 时间: 2020-09-16 09:28:43 访问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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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 请 人:王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周口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申请人王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周口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作出的周卫公罚〔2020〕X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0年7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周卫公罚〔2020〕X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已持有周卫公证字〔2020〕第0X1号卫生许可证,有营业执照,有ZKS2020056检测报告,工作人员持有健康证。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中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

  被申请人称: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0年6月4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正在营业中的“王某某”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店从事公共场所(经营)活动,现场不能提供有效的《卫生许可证》、未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未见到公共场所环境卫生检测报告、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2.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申请人已充分考虑申请人的行为情节,潜在社会危害程度,并参照《河南省卫生计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及适用规则等相关制度》(2017年)的规定进行处罚。3.程序合法。执法人员发现违法事实后,依法进行了现场检查、受理、立案、取证、调查终结、合议、事前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并作出复核意见、经过法制审核、审批,作出了处罚决定并予以送达。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1.申请人王某某在周口市川汇区周口大道东侧昌建2号商务楼X单元8XX室开展理发经营活动。2020年6月4日,被申请人周口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监督人员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该公共场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未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负责人王某某不能提供公共场所环境卫生检测报告、不能提供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所有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2.被申请人卫生监督人员在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制作了现场笔录,并向王某某送达了卫生监督意见书。被申请人依法对该执法案件予以受理,制作了立案报告,并进行调查询问、合议、行政处罚事前告知、听取了被处罚人陈述和申辩并作出复核意见,经过法制审核、审批后,作出了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被处罚人。

  另查明,申请人王某某于2020年6月17日取得营业执照,6月19日从业人员取得健康证明,6月25日完成公共场所卫生检测,6月30日取得卫生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案件受理记录;2.立案报告;3.现场笔录;4.取证材料(现场照片);5.卫生监督意见书;6.询问笔录;7.案件调查终结报告;8.合议记录;9.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0.陈述和申辩记录;11.陈述和申辩复核意见书;12.行政处罚案件法律审核意见书;13.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14.健康证明三份;15.营业执照(副本)一份;16.卫生许可证一份;17.检测报告一份;18.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王某某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等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周口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对其作出周卫公罚〔2020〕X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王某某提供的卫生许可证等证件材料证明王某某已改正违法行为,但不能否定被处罚前已存在的违法事实,因此其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周口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作出的周卫公罚〔2020〕X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9月16日

责任编辑:翟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