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周政(行复决) 〔2020〕82号
来源: 市政府办公室 时间: 2020-12-25 10:20:17 访问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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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 请 人:张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

  被 申 请 人: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

  申请人张某某不服被申请人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作出的周公七一(治)行罚决字〔2020〕XX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0年11月1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或变更被申请人作出的周公七一(治)行罚决字〔2020〕XX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依据,申请人系合法自卫行为,并非打架斗殴,责任人为张某甲。张某甲系申请人弟弟,对母亲王某某数次家暴并试图侵占王某某房产,经法院审理判决后张某甲于2018年10月离开王某某、张某某住处,自此无来往。2020年10月1日晚饭时,申请人儿子应敲门声去开门,此时张某甲强行推门进入,王某某和申请人女儿张某乙要求张某甲离开,张某甲非但不离开反而殴打张某乙头部和身体,申请人张某某和其母上前拦阻时均被张某甲殴打,双方争执中张某甲鼻子流血,其要求张某乙给他卫生纸时又殴打张某乙,其被带至120救护车上后仍然踢打张某乙。张某甲私闯民宅,打人在先,应当严惩,而申请人张某某系正当防卫,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拘留决定不合理,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0年10月1日晚上8时许,张某某的三弟张某甲到其母亲王某某家中,张某甲敲门张某某13岁儿子张恒玮开门,张某某女儿张某乙让张某甲走,双方发生争吵,张某某与张某甲厮打在一起,张某乙用拐杖打张某甲的腿部,双方不打后张某某让其子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双方均有外伤。在120急救车上,张某甲殴打张某乙,后被民警拉开。经鉴定双方均为轻微伤,且均不愿调解。被申请人根据调查及现场视频查明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打架视频等予以证实。2.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张某某主动到案后,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询问、制作笔录、处罚前告知、处罚后告知其家属等程序。张某某的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2020年10月1日晚8时许,申请人张某某与母亲王某某、女儿张某乙及儿子张某丙在家吃晚饭时,张恒伟听到敲门声去开门,张某某三弟张某甲进入房屋,张某某等人让张某甲离开,张某甲不离开,双方发生争吵,张某甲与张某某相互殴打,二人所受外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2.被申请人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对案件受理登记后,依法进行了调查询问、伤情鉴定、调解、处罚前告知、行政处罚审批、送达等程序。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2.出警经过;3.询问笔录四份;4.视频光盘一张;5.(周)公(刑)鉴(临)字〔2020〕574号、607号鉴定书各一份;6.鉴定意见告知笔录四份;7.无前科证明两份;8.调解笔录;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两份;10.行政处罚审批表两份;11.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12.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两份;1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两份;14.人民警察证四份。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张某某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根据《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第9条规定,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对于有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或者一方先动手,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的,还击一方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本案中,申请人称其属于防卫行为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被申请人对张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作出的周公七一(治)行罚决字〔2020〕XX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12月25日

责任编辑:翟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