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周政(行复决)〔2020〕69号
来源: 市政府办公室 时间: 2020-09-30 09:30:26 访问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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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 请 人: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人:钊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

  第 三 人:河南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周人社监察罚决字〔2020〕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0年8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周人社监察罚决字〔2020〕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申请人不存在拖欠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将承建的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第三人河南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又转包给钊某某雇佣工人进行施工。现申请人已经按照约定将费用支付给河南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也已经按约定支付给了钊某某,若钊某某拿到工程款后未向工人发工资,则责任不在申请人。申请人与工人没有直接用工关系,工人应向钊某某索要工资。另,被申请人认定欠付工资数额498100元工资,依据的是钊某某提供的单方制作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和实际用工情况并不相符。综上,申请人并不存在恶意欠薪的违法行为,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经周口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调查,申请人与某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有《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又与钊某某签订《工程投资协议书》,双方为合作关系,但工地实际由钊某某负责管理,并没有证据证实存在第三人河南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申请人作为该工程的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2.2020年6月3日被申请人周口市劳动监察支队下达周人社监令字〔2020〕第X号限期整改指令书,并将工人及钊某某提供的工作表复印件交给申请人,申请人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有效证据。钊某某作为工地实际管理人员负责工人考勤,由工人和钊某某提供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可作为依据。3.申请人未在期限内按照被申请人作出的周人社监令字〔2020〕第X号限期整改指令书的要求执行指令内容,被申请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其作出的处罚适当。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钊某某称:2019年5月份总包朱某某推荐我挂靠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周口分店,工程施工包工包料,且材料指定用该周口分店的。2019年11月工程结束,12月份验收合格后交工完毕,2020年元月15号总包朱某某说年前先给75万给工人发工资,到元月23号突然冒出某劳务公司打款554417元,少了20万。到三月份工钱仍然没有下落,五月份工人代表反映到周口市劳动监察支队请求处理。现请求市政府依法公正处理。

  第三人河南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19年某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将周口天明城名仕公馆项目高层区13#楼外墙真石漆及涂料工程分包给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中某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签字人为朱某某。申请人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钊某某签订了《工程投资协议书》,约定双方协作完成施工任务,该工程于2019年11月完工。2.2020年1月23日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河南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转账565732元,河南某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向钊某某转账554417.36元。2020年5月25日工人与钊某某核对的考勤表及工资表显示,工人未发工资额为498100元。3.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6月3日向申请人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周人社监令字〔2020〕第X号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申请人自收到该指令书之日起七日内核算并足额发放劳动者工资。该指令书中告知了逾期不履行指令的将依法处以罚款。申请人未按照该指令书限定期限作出整改。4.2020年5月22日收到劳动者投诉后,被申请人于5月26日作出立案审批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6月3日作出周人社监令字〔2020〕第X号限期整改指令书并予以送达,6月16日对申请人拒绝执行指令书内容的行为进行集体讨论并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6月30日经行政处罚审批程序后于7月1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周人社监察罚决字〔2020〕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投诉登记表;2.立案审批表;3.调查询问笔录四份;4.《外墙真石漆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投资协议书》各一份;5.上海浦发银行网上转账支付操作凭证一份;6.钊某某中国银行交易提醒截图一份;7.工资表三页;8.考勤表十二页;9.周人社监令字〔2020〕第X号限期整改指令书及送达回证;10.行政处罚集体讨论笔录;11.周人社监察罚先告字〔2020〕第X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2.周人社监察听告字〔2020〕第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3.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处罚)决定审批表;14.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15.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委托书一份及行政执法证两份。

  本机关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对有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本案中,申请人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分包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二条“全面规范企业工资支付行为”的规定执行,即其应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嫁给农民工。被申请人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查明事实后向申请人河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周人社监令字〔2020〕第X号限期整改指令书,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整改指令且拖欠工资涉及的人数多、数额大,违法情节严重。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拒不改正的行为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未提交按期整改的相关证据,其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周人社监察罚决字〔2020〕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9月30日

责任编辑:翟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