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周口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
管理办法的通知
周政办 〔2017〕 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开发区、东新区、港口物流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周口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7年4月18日
周口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保障城市污水、污泥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号)、《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周口市城市规划区内(以下简称城市规划区)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和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发放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局或其委托单位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和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发放、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建立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联席办公会议制度,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定期组织召开联席办公会议,市发展改革委、市公安局、市法院、市财政局、市水利局、市环保局、市城管局等单位参加,集中研究解决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有关问题。
第五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具体行使以下职能:
市城市管理局为污水处理费征收主体,负责污水处理费征收和城市污水排放管理等工作,按照职责范围做好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并对污水处理费征收进行监督;
市公安局负责依法对妨碍征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市法院依法受理市城市管理局所提申请,对拒不交纳污水处理费、累计拖欠污水处理费超过三个月的单位和个人依法采取措施强制执行;
市财政局负责对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市水利局负责与市城市管理局定期互通自备水源用户的信息,并对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转不正常的自备水源用户,责令限期安装、更换或者修复,对违反规定的进行处罚;
市环保局负责对工业生产企业排入城市管网的污水进行监测,及时掌握和通报排放污水水质情况,并对超标排水单位迸行处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管网是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八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应向市城市管理局或其委托单位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或许可证超过有效期,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不得排入雨水管网。
第二章 征 收
第九条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建设施工临时取水、排水以及建设施工基础降水,也应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城市管理局委托城市供水单位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具体监管;使用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地表水以及建设施工临时取水、排水、降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市城市管理局或其委托单位组织征收。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对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应缴污水处理费进行汇算清缴。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市城市管理局或其委托单位申报用水量(排水量)和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市城市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
第十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一般应按月征收,收费标准按照省、市价格主管部门统一核定标准执行。收取费用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镇污水、污泥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制定或者调整涉及城市居民生活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召开听证会。
第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根据用水量按月计收。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照计量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安装用水计量装置。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要定期保养计量装置,发现损坏或可疑情况,要及时向市城市管理局或其委托单位报告。
第十五条 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市城市管理局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第十六条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应全额缴入国库,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镇污水、污泥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的,市财政给予补贴。
污水处理费必须足额征收,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
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局或其委托征收单位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控制费用支出,降低征收成本,征收所需经费由市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市城市管理局或其委托征收单位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污水处理费缴纳情况,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局或其委托征收单位征收执法人员履行征收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市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五条 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五十条规定,由市城市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施行之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