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来源: 周口市人民政府 时间: 2026-01-04 13:38:53 访问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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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极端天气灾害防御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12月30日市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25年1231日        

 

周口市极端天气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极端天气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极端天气灾害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河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极端天气灾害的应对准备、监测预警、应急处置等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极端天气灾害,是指达到气象灾害预警最高级别(红色预警信号)的暴雨(雪)、干旱、雷暴大风、冰雹、大雾、大风、低温、高温、寒潮等天气所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  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理念,坚持以防为主、防灾减灾救灾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建立健全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和防灾减灾救灾责任制,将极端天气灾害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按照授权依法履行极端天气灾害防御职责,明确防御工作机构和人员,组织开展应急预案制定、应急演练、抢险救灾、灾情险情报告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协助有关部门参与应急演练、预报预警和避灾信息传递、自救互救等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周边地市的联防联控机制,推动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区域合作,联合开展应急演练,实行信息共享、应急资源合作、重大应急策略和措施联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加强气象科普场馆的建设,把气象防灾减灾纳入各级领导干部培训计划,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极端天气灾害的科普解读和防御技能培训,提高社会公众对极端天气灾害的防御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参与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工作的义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

鼓励志愿者根据其专业知识、技能开展极端天气灾害防御的科普宣传、应急救援、心理疏导、社区服务、秩序维护等工作。

对在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应对准备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风险普查,建立极端天气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划定极端天气灾害风险区域。

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项目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第九条  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重大基础设施、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设项目,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牧)业结构调整建设项目,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项目指导目录。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气象灾害重点防御区域特点,明确防御灾害类型、治理项目、治理措施、资金投入等事项,加强城乡排水设施、雨水集蓄利用工程、紧急避难场所等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极端天气灾害防御的需求,完善气象监测和预警设施。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开展城市通风廊道规划设计,定期编制或者修订暴雨强度公式,完善防洪排涝和公共服务设施的抗灾设防标准。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依据灾害防御相关标准设计、建设,不得擅自变更或降低标准。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发展改革、应急管理、教育体育、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建立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名录,并且向社会公布。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极端天气灾害防御需要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和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准备工作,确保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保险形式减少极端天气灾害造成的损失。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各类气象灾害保险产品和服务,提高全社会抵御气象灾害风险的能力。

鼓励保险机构将气象防灾减灾建设的规范化、标准化程度作为相关保险费率的核定因素。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完善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内容,建立以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为先导的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应急响应机制。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以下极端天气灾害防御技术建设工作:

(一)健全极端天气灾害防御技术支持体系,加大气象科研投入力度,推进大数据、云计算、地理信息、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在应急处置系统的智慧化应用;

(二)明确极端天气灾害防御城市建设规划布局、基层社区(村)人员分布、重点防御区域场所、避险场所、避险路线等信息;

(三)优化防汛抗旱、排水排涝、水域搜救、气象移动监测、人工影响天气等装备配备,在重点区域、重点部位配备卫星电话、通信无人机、应急发电等装备。

第三章  监测预警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本地化、精细化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研究,会同本级农业农村、水利、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修订细化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标准,逐步建立健全分灾种、分区域、分行业的极端天气灾害监测预报预警服务体系。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涉及极端天气灾害防御的单位,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依托智慧城市建设,将气象监测预警信息嵌入城市运行管理各个指挥系统。

市、县(市、区)气象、农业农村、水利、水文、林业、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港航、电力、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广电和旅游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极端天气灾害及其次生、衍生灾害监测工作,并且共享监测信息数据。

开展气象探测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向本级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气象、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综合风险研判制度,对极端天气灾害强度、影响范围、预计损失等开展综合研判,形成综合会商研判意见。

第二十条  防御极端天气灾害,原则上实行递进式预警方式:

(一)有发生极端天气趋势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供极端天气灾害影响预报;

(二)极端天气进入警戒区域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供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息;

(三)临近出现极端天气灾害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发布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号。

防御突发性强的极端天气灾害,气象主管机构可以不采取递进式预警方式,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发布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快速发布制度,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系统,明确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手机短信、电子显示装置等作为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息发布渠道。

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和电信运营单位在收到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后,应当及时无偿地向公众传播,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三条  极端天气灾害可能影响区域的人民政府在收到极端天气灾害影响预报后,可以根据极端天气灾害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防护措施:

(一)加强灾情监测、收集、调度,组织有关部门、单位、专家会商研判;

(二)组织对重要市政基础设施、重要工程设施、易受极端天气灾害危害的场所和区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巡视管护,及时采取拆除、清理、加固、隔离等措施;

(三)调度抢险救灾所需物资、装备,组织清理应急避难场所和抢险救灾通道;

(四)责令有关部门、单位和消防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地方应急救援队伍进入应急待命状态;

(五)动员社会力量做好参加抢险救灾的准备;

(六)划定和宣布警戒区域,疏散、转移、安置易受极端天气灾害危害的人员,停止或者限制易受极端天气灾害危害的活动;

(七)及时发布有关灾害防范避险提示,宣传防灾减灾救灾知识和技能,公布咨询、求救方式;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应急预案规定的其他防护措施。

二十四条  极端天气灾害影响区域的各级人民政府在收到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灾情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打通抢险救灾通道,营救受灾人员,启用应急避难场所或者临时征用安全场所,转移安置受灾群众,实施医疗救护措施;

(二)划定、标明并且封锁危险区域,设置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禁止或者限制人员、车辆、船舶通行;

(三)组织修建抢险救灾临时工程,抢修道路、通信、供电、供水、排水、供气等基础设施;

(四)调拨、发放食品、饮用水、衣物、帐篷等抢险救灾物资,实施卫生防疫、生态环境保护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五)组织社会力量参与抢险救灾;

(六)决定停课、停工、停产、停运、停业,限制或者停止使用有关公共场所,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活动;

(七)特定应急物资或者其他特定商品价格出现异常波动的,采取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措施;

(八)宣传极端天气灾害应急知识,发布人群、地域、行业应对指引;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应急预案规定的其他处置措施。

第二十五条  极端天气灾害影响趋于减轻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适时变更或者解除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号。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以及灾情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应急响应级别,或者作出解除应急响应决定,并且做好极端天气引发的次生、衍生灾害防御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极端天气灾害预报,是指对尚未达到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息发布标准的气象灾害,作出影响区域和发展趋势研判的气象服务信息。

(二)极端天气灾害预警,是指由国家、省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制作发布的,针对短期时效(未来二十四小时或者以上)以内范围较大、灾害影响严重、可能达到气象主管机构启动最高等级应急响应的,用于开展应急准备、安排部署和部门联动的警示信息。

(三)极端天气灾害预警信号,是指由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制作发布的(未设立气象台站的县级行政区的预警信号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针对未来二十四小时以内、特别是短临时效(十二小时)以内突发性、局地性极端灾害的,用于指导开展灾害防御和应急避险的警示信息。

(四)预警信号的级别,依据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紧急程度和发展态势一般划分为四级:Ⅳ级(一般)、Ⅲ级(较重)、Ⅱ级(严重)、Ⅰ级(特别严重),依次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同时以中英文标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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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宋金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