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周口临港开发区、黄泛区农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周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6年1月25日
周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周口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传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河南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申报、规划、保护、管理、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严格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建设既能延续传统文化,又能适应现代生活需要的历史文化名城。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工作,统筹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重大事项,保障资金需求,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职责,负责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巡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历史文化名城传承保护中心负责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研究、交流,指导各县(市、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广电和旅游、城市管理、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社会公众保护意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
鼓励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志愿者服务队伍,引导公众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相关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二章 申报批准与保护名录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历史文化资源普查和历史文化价值论证,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及时做好申报、批准等工作。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地下文物埋藏区;
(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
(三)历史地段和地名文化;
(四)历史建筑和革命史迹;
(五)历史河湖水系和漕运及水运商贸文化遗存;
(六)文物;
(七)城址遗存;
(八)工业遗产;
(九)风景名胜和古树名木;
(十)非物质文化遗产;
(十一)世界遗产;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第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的申报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规定的保护对象,国家和省未制定保护标准、确定申报条件和要求,或者未批准公布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标准,明确申报条件和要求,并及时批准公布。
第十条 本市建立历史文化名城预先保护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设中发现可能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遗址,应向所在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勘验,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确认为预先保护对象的,应当采取保护现场、设置标志等预先保护措施,同时书面告知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
已采取预先保护措施的建筑物、构筑物、遗址,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论证。确认具有保护价值的,列入保护名录;不具有保护价值的,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解除预先保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迁移、拆除预先保护对象。
对采取预先保护措施的建筑物、构筑物、遗址,其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并负有临时保护责任。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属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一条 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市历史文化名城传承保护中心负责组织收集、整理保护对象的名称、历史价值等历史文化资料信息,组织编制、调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建立完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档案和数据库。
第十二条 经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直接列入保护名录;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应当及时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将其纳入保护名录。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名录公布后3个月内设置保护标识。保护标识的设置应当统一规范,并与传统风貌相协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识。
第十四条 保护对象因不可抗力损毁、灭失或者保护等级、类型发生变化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按照原程序报送审批后予以调整。
第三章 规划与保护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要求,编制周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依程序报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将其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保护规划的编制要求。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相关保护规划的审查报批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交通、市政、消防、人防等专项规划应当与周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中的下列保护对象,应当根据保护规划科学合理划定保护范围:
(一)历史城区可以根据需要划定环境协调区;
(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历史地段的保护范围按照保护规划划定的范围;
(三)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为历史建筑本体范围及其依存的历史环境,必要时可在保护范围外划定建设控制地带。
(四)预先保护对象的预保护范围参照执行。
第十七条 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下列重点保护内容:
(一)市域“一城一市、一区一带、三片多点”的历史文化保护总体格局;
(二)淮阳古城历史城区“堤—湖—城—塘”的城水格局和陈楚故城城墙遗址等景观风貌;
(三)川汇区历史城区沙河、颍河、贾鲁河三川交汇,三寨夹河而峙的城水格局及周家口寨墙、寨门遗址和大渡口码头遗址等反映周口漕运及水运商贸文化的历史遗存;
(四)周家口南寨、淮阳老淮中(淮阳中学)、黄泛区农场场部及淮阳清廉街、周口纺纱厂、周口大闸等反映周口历史文化风貌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
(五)商水县邓城镇、项城市袁寨村等反映周口农耕文明和地域乡土文化特色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
(六)太昊陵庙、太清宫遗址、周口关帝庙、平粮台古城遗址、陈楚故城遗址等承载周口历史文化价值的宗教文化场所和文物古迹;
(七)太昊伏羲祭典、老子祭典、淮阳泥泥狗、逍遥胡辣汤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八)淮阳区太昊陵古侧柏群、鹿邑县太清宫丹桧古柏与楮树、商水县许村汉代白果树等古树名木;
(九)保护与历史文化遗产相关联的文献、档案、口述史等记忆载体,鼓励对其开展系统性调查、整理与研究;
(十)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保护重点。
第十八条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保护规划应当自省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向省级住房城乡建设和文物主管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组织有关部门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以及历史文化街区的道路、供水、排水、电力、环卫、消防、园林、防雷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在核心保护范围内,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现行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和管理的,由市历史文化名城传承保护中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专项措施,经专家论证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责任人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历史城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责任人。
各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共同履行工业遗产、灌溉遗产、农业遗产的保护责任。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建筑,其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其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
(三)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代管人均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单位、个人为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保持保护范围内传统空间格局建筑物、构筑物的传统风貌、历史风貌、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保持保护范围内空间环境的整洁美观;
(三)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火、防洪、防震、防地质灾害等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维护和修缮,保持原有建筑的外部造型、风貌特征;
(二)保持历史空间格局、历史风貌特色构件、历史环境要素等的完整性,保持历史建筑整洁美观;
(三)保障结构安全,确保消防、防灾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发现险情及时采取排险措施;
(四)转让、出租、出借时,告知受让人、承租人、使用人保护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在历史建筑上刻划、张贴、涂污;
(二)在屋顶、露台或者利用房屋外墙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五)取土、爆破、伐木、开采地下水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六)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林地绿地、河湖水系、道路;
(七)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
(八)擅自进行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历史建筑安全的广告设置、招牌改造、外墙装修等活动;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严格执行保护规划,定期组织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对存在的问题及时纠正、处理。
第二十六条 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联动工作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和旅游、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历史文化名城传承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保护联动工作机制要求,加强普查论证、申报批准、预先保护、活化利用、监督检查等方面的工作协同。
第二十七条 鼓励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进行合理利用,宜居则居、宜业则业,采用渐进式、微改造的方式,坚持整体性、系统性保护,处理好城市更新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关系。
第二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下列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利用:
(一)设立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图书馆、艺术馆;
(二)开办文化客栈、民宿、康养休闲场所;
(三)建立中小学生教育体验基地;
(四)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工作室、传习所等;
(五)开展地方传统文化研究、民间艺术表演活动;
(六)制作、展示、经营传统手工业和特色产品;
(七)利用历史文化资源打造区域品牌,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艺术衍生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需求,制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保护利用正面或者负面清单,明确鼓励、支持或者限制、禁止的活动。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负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革命史迹,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革命文物和各种纪念设施,如党、政、军、群驻地,革命活动、战役和战斗旧址(遗址),烈士陵园,纪念馆(堂、亭),纪念碑(像),党史人物和革命人物旧(故)居等物质遗产,以及革命故事等非物质遗产。
(二)历史河湖水系,是指与周口城市沿革密切相关且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沙河、颍河、涡河、贾鲁河、淮阳龙湖等水系湖泊,以及井、桥、闸等水工建筑物、构筑物和遗址。
(三)漕运及水运商贸文化遗存,是指与周口漕运及水运商贸沿革密切相关且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集市、渡口、埠口、码头、会馆、街区、航道等,以及地名俗语和地名故事。
(四)市域“一城一市、一区一带、三片多点”的历史文化保护总体格局。其中,“一城”指淮阳,是千年以来区域的治理中心、行政军事教育功能基地;“一市”指川汇,从渡口集市发展成三岸辉映的商业市镇;“一区”指黄泛区历史文化保护重点片区;“一带”指沙颍河—贾鲁河水运文化带;“三片”指鹿邑老子文化保护片区、扶沟农耕文化和红色文化保护片区、商水水运文化保护片区等三个文化特色鲜明的保护片区;“多点”指文物古迹、历史县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自然保护地、森林公园等各类历史文化和自然遗产。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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